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86號聲請人臺南縣下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蕭麗琍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9年2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鄰○○街○○號)於88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祇,並於95年12月23日經鈞院發給債權憑證。惟被繼承人於99年2月11日死亡,查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尚有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被繼承人尚遺有財產,為確保聲請人利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12月23日南院慧94執南字第42008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1件、除戶謄本6份、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為憑,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死亡,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乙○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蕭麗琍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部份,聲請人原建請選任 陳清白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函詢陳清白律師之意見,陳清白律師於99年6月25日函覆本院因其擔任聲請人之常年法律顧問,故不適合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是陳清白律師與聲請人間具利害關係,非本件遺產管理人適當之人選,合先敘明。另本院函詢蕭麗琍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蕭麗琍律師於99年6月28日函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蕭麗琍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蕭麗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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