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 智重 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原告美商漢克公司(亦名美商韓克爾公司)法定代理人PaulR.B.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被告裕華化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師墉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朱逸群律師」之記載,因被告林師墉並未選任朱逸群律師擔任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且原本內亦無此記載,故此部分正本之記載應屬誤載,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