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2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九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及上訴人乙○○右聲請人因被告甲○○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對被告甲○○等人聲請補充裁判如下:㈠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三號午股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自更㈠字第六0號酉股裁判均應撤銷,發回及移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或士林地方法院或宜蘭地方法院;㈡⑴ 陳晴教周占春 、曾德水、 宋祺蔡炯燉藍文祥 (星)、 高鳳仙鄭威莉黃小瀅 (秦)、 陳博享 (平, 加地 )、 楊豐卿 (信, 卡斯鐵 )、 劉清景黃豐澤 (東)、 吳啟賓 、黃熙嫣、 王淇梓蘇瑞華吳謙仁 ,⑵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迄今,所有由台北地院直升及繞道而升至高院之法官(例外:黃梅月法官,其他例外將另提),及⑶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迄,所有現任及曾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含庭長及院長,即全院;例外,將另提),及⑷ 洪根樹劉福來謝正勝 永遠迴避原告\上訴人\抗告人\聲請人及其客戶之所有案件。
二、查聲請人所請補充裁判事項,不外有二,第一項係聲請撤銷本院本案及原審法院就本案之判決,並發回及移轉前述地方法院審理;第二項則係對陳晴教等法官聲請迴避。惟: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聲請人前揭第一項聲請,既係請求撤銷本院本案及原審法院之判決,自係屬對本院判決不服,且聲請人前此亦就本院本案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茲聲請人竟又聲請就本院所為本案之判決暨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及發回之補充判決,與前揭規定顯有未合,即非適法。
㈡至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查本案之判決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判決,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法官迴避,尚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補充裁判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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