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二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且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救助,遭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時聲請人已提出信用卡遭停卡催繳,及被解僱離職證明書,證明聲請人確近一年無收入,顯無資力支付其他費用,又信用卡屢遭催繳,信用告貸無門,又須支付本身醫療費用及照顧長女(八歲)生活教育等費用。而鈞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二二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有工作,按月領有薪資,並持有信用卡消費,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查聲請人前因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二二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於聲請人而告確定。嗣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復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九七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抗字第二七二二號、九十年再抗字第九七號全卷資料,核閱屬實。茲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復具狀聲請再審,非但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事實上已逾三十日之法定間期,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