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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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0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任職春兆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兆公司)之送貨員,負責春兆公司桃園地區客戶冰品及冷涷食品之送貨及貨款之收取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多次將其業務上向客戶「888海產」等收取之九、十月份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未繳回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被告甲○○於同年十一月間起即無故曠職,經春兆公司查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必須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始能構成,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任職於告訴人春兆公司,以及曾收取上開貨款而未交回公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公司積欠我二個月之薪資未給付,我才會將所收取貨款作扣抵之用,貨款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我留著沒有花掉,我說公司何時算好我就還給公司,後來我們以九萬元達成和解,餘額五千五百六十七元是算入我應得的薪資也就是經銷貨物利潤,我並無侵占貨款之意等語。
四、經查:原審質之告訴人春兆公司代理人乙○○供稱:「我們已和解,被告錢已經付了,我們清算結果,被告有拿這筆貨款的錢,我們公司沒有欠他薪水,之前有這誤會是因為被告認為貨已送出部分就可以計算成他的利潤,可是我們公司認為要扣掉他離職後退貨部分,雙方對薪資計算有誤解。」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並在本院供稱:「我們與員工(利潤分配比例)是三十五與六十五的算法,被告離職時會計有算好,只是賣場沒有賣出的貨物不能算給利潤,有賣出的才能算是員工的薪資,被告認為他已經離職我們就應該算給他,而被告離職後,不能去回收,我們要自行在二個月內去收回沒有賣出的貨物,所以被告離職當時我們還沒有結算完畢,雙方認知差距在此,貨款被告有無用掉我不知道,因為是現金,後來有一部份他賣的貨,我有去收回來。之後我有請會計小姐向他催收貨款時,有告訴她應該給他的錢,就應該給他,後來他有歸還九萬元,差額五千五百六十七元就算給被告作為應得利潤。被告是有與公司聯絡,但是被告並沒有在二個月時間內返還給公司,我們算的結果我們應該實拿九萬元,雙方以此達成和解,五千五百六十七元差額算是被告所得。被告在公司任職有一年時間,我們賣冰品,有淡季、旺季之分,好的時候被告每月可有五、六萬元;我們不認為被告有侵占意圖,公司不再追究」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公司間就薪資計算有誤會才將應繳回公司之貨款扣住,參諸被告確有向公司說明貨款未繳回之原因等情,亦據告訴人春兆公司代理人乙○○於原審供稱:「(被告收取貨款後,有無說沒有繳回貨款的原因?)他有說是因為薪水沒有算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嗣經雙方結算結果,已確認雙方間確係出於誤會所致,被告並如數給付差額款項共九萬元,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原審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其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甲○○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