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五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刊登本件第二審判決書大要以示道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原審濫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剝奪上訴人之訴訟權。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法官只能在維持婚姻時,才可以斟酌當事
人未提出之事實,被上訴人利用製作判決書之基礎事實資料,捏造與臆測後栽誣上訴人,曲解事實,顛倒是非,並在判決書上公然侮辱上訴人,自無由被上訴人以裁判權為藉口,而對上訴人恣意侮辱、公然誹謗,且以發佈新聞稿為名,踐行貶損上訴人之實,已使上訴人名譽受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狀影本、準備書狀影本各二份、再審聲請狀影本、本院訴願決定書影本、 鄭美珠 信函影各乙份、報紙影本四份、「家庭暴力」一書第十二頁至十四頁影本乙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美珠、中國時報記者 楊天佑 、中時晚報記者 王吟芳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民事卷(含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0七號卷)。
理由
一、按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萬元及應於各大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上訴後,則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零一萬元,及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與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刊登本件第二審判決書大要以示道歉。核上開擴張聲明五十一萬元部分,乃訴之追加,惟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利用撰寫該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機會,故意詆毀伊,並捏造伊有所謂精神虐待之事實,誣指伊對訴外人即伊前妻鄭美珠精神虐待而枉法裁判,復以發布新聞稿方式,廣為散布,妨害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嗣於本院追加擴張為一百零一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嗣於本院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與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刊登本件第二審判決書大要以示道歉)等語。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且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尚不以是否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為要件,惟仍須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始足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及行為。
六、經查:㈠系爭判決內容,除就鄭美珠(即該事件原告)及上訴人(即該事件被告)之起訴
及抗辯意旨論述外,另係就法院何以認定上訴人有鄭美珠所指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所得心證理由予以記載;並敘明法院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之參考依據,係認為所謂夫妻間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在具體個案中,婚姻關係中判斷是否具有虐待行為,可經由身體上、在情緒上或心理上、在性關係方面、在經濟方面等如系爭判決所述指標,加以綜合觀察,判斷是否具有所謂精神上之虐待行為,此觀判決內容甚明,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故意妨害名譽之行為。
㈡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長期不理會鄭美珠,極力貶低鄭美珠身分、經常對之嘲笑
、羞辱,並利用所謂直接給子女之生活費為由,予以孤立、以給付生活費或家庭生活費為由威脅鄭美珠及子女,在經濟上則在食、住等方面,強力以經濟力加以控制,並在各類文書、書狀中以惡毒之語言,或以半威脅、恐嚇方式要脅鄭美珠,而認上訴人有極明顯之「權力—控制」之關係,認定鄭美珠主張其長期受有精神上不堪同居虐待之理由(見系爭判決第七四頁),被上訴人依據鄭美珠所提出之證據及其審理結果,併參酌上開指標綜合評斷,將所得之認定據以制作系爭判決,核係其本諸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之,復業將所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說明,自難認其有誹謗故意或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可言,而其就所知悉之學說見解,本於確信予以引用,亦難謂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其聲請訊問證人鄭美珠,即無必要。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發佈新聞稿為名,踐行貶損上訴人之實云云。然查依上
訴人所附報紙影本,核係各該報記者所為之具名報導,難認被上訴人有其所指摘之侵權行為,其聲請訊問證人中國時報記者楊天佑、中時晚報記者王吟芳,亦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撰寫系爭判決,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相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零一萬元,並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刊登本件第二審判決書大要以示道歉云云,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殊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湯美玉法官黃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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