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右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華
李慧芬 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自訴人丙○○與被告三人確實有約定合夥經營事業,由自訴人負責巴拉圭事業之之營運,盈餘分配為被告丁○○、甲○○占百分之五十,自訴人及被告戊○○夫婦占百分之五十,詎自訴人與被告戊○○離婚後,被告竟反悔不依約分配合夥盈餘予自訴人。經自訴人計算,自七十九年間至八十一年四月間匯款之金額約美金六百九十萬元,扣除同期間瑞青公司出口之金額後,有本案盈餘有美金五百十二萬元,是自訴人主張應分得之盈餘為美金二百五十六萬元,惟被告却藉詞搪塞或避不將自訴人應得之盈餘分配予自訴人,因認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然原審竟判決被告三人無罪,於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又刑法上所謂之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三人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其與被告間具有合夥關係存在,於雙方終止合夥關係後,被告遲不依約將自訴人該得之盈餘分配予自訴人,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自訴人前開指訴,固經其指訴歷歷在卷,復經其所舉之證人 賴永建 、涂道惟、 葉雲海 、ESPINOLABONIFACIOANTONIO、VALDEZSOLISABRAHANMIGUEL證述在卷。惟訊之被告均堅決否認,並辯稱:本件雙方並無合夥關係,自訴人僅係被告丁○○之受僱人云云。本院認固不論何方所言為實在。縱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丁○○間確實具有合夥關係存在屬實,然查因本件雙方就合夥業務仍未進行交互計算之清算程序,此業經其等供述在卷,互核一致。則被告丁○○等持有盈餘款項乃係基於為其等自己所有之意思所為之,在實際上將盈餘款項分配給自訴人前,充其量自訴人取得盈餘分配請求權而已,尚難謂自訴人已取得盈餘款項之所有權。綜上,縱被告拒不依照自訴人之請求分配盈餘,依其情形乃屬民事糾紛,自訴人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本件自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無疑義。即此原審諭知被告三人無罪,自無何違誤。自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