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壯圍鄉農會職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明知貸款者非本人即自訴人,竟任冒貸者得逞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正,致自訴人受損。經查擔保放款借據,必須本人親自到場簽名蓋章,且被告明知貸款人身分證是男性,申辦人是女性,顯非本人,被告為何不照常規要求本人親自到場簽名蓋章,卻讓冒貸者得逞,顯係明知而故為,因認被告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人前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曾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其告訴之事實與本件自訴所指之事實乃為同一事實,此業經原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三八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且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本件是否曾經向檢察官報告偵辦?自訴之內容與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三八號之事實是否相同?〈提示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三八號卷附第二頁告訴狀並告以要旨〉)是,有告過,本件自訴事實與告訴狀的事實相同,我要告被告明知不是我本人向農會貸款,卻仍發放貸款,直至我去繳利息時才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足認自訴人所提起之告訴與本件自訴,二者乃屬於同一案件,而該告訴案件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依法自訴人自不得再行自訴,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四、自訴人提起上訴略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僅就被告甲○○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其與 陳春桃郭麗美 以先前盜取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條冒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部分而為偵查,亦即前後兩部分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則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自應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另關於盜用印章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同檢察署復就同一案件之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似屬雙重處分,後處分應為無效,原審據以為限制自訴之理由,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自訴人就被告甲○○所承辦之同一貸款事實,前以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基於相同事實而以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提出告訴,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五頁),是檢察官對自訴人嗣後提起之告訴案件,雖就被告所承辦之同一貸款事實實施偵查,惟因被告涉嫌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就被告所涉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部分為不起訴,並就刑法第二百十七條部分以行政簽結,此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所述自明,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見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胡方新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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