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七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裁定(聲請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撤戒一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體檢監管紀錄表使用㈢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聲撤戒一字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足認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自屬重大。
三、原審法院審核卷證屬實,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撤銷對甲○○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提起抗告略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曾向法院觀護人報到六次,並接受每月二次或一次之檢尿作業,咸認抗告人已無毒性反應,抗告人絕無再行使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抗告人於近十次之檢驗,均無呈「陽性」反應,僅最後一次之檢驗,卻呈「陽性」反應,而抗告人又未嘗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否檢驗有誤?尚請查明,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抗告人尿液檢體送驗之採集程序,於採集前及完成採集後均經抗告人親自簽名確認,此參諸相關送檢之流程自明(見聲撤戒一字卷第九頁、第十頁),是抗告人尿液之檢驗應無混同誤驗之虞。抗告人空言否認犯行,並臆測檢驗過程有誤,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顯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胡方新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