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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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王一 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被繼承人王一𪊲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王一𪊲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並於西元二○○一年二月十六日向原法院請示該院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證明,是否需大陸公證處出具親屬關係證明給財團法人海峽文化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原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北院文輔字第二三五○號書證函覆「本院公證處出具之證明,於台灣地區行使,不需其他單位之驗證....」,詎原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院錦文字第一一三八○號書證函中要求補親屬關係證明,前後說明不一致,致延誤伊取證時效。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月底獲得答覆,並及時向無錫公證處申請,前後四次去蘇北家鄉取證,於二月八日獲得無錫公證處認證,同年月二十日領到公證書正本,當日第二次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現仍驗證中,此過程均有證可查,故原法院命伊一個月補正,現實條件下實無法達成,亦不合理。至於台灣地區人民之除戶戶籍謄本,應命 王彩華 直接提供,方屬合法。伊提出之家信及報喪訃聞原法院已收受,理應承認其真實有效,正本現存於伊手中,可隨時查證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海基會驗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為繼承之表示,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元月七日即向原法院函詢大陸地區人民如何辦理台灣地區人民遺產事宜,嗣原法院訴訟輔導科九十年元月二十日北院文輔字第一四四三號函稿,已檢送由海基會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如何辦理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說明書(見原法院卷第一七頁),顯見抗告人早於斯時即已知悉如何辦理繼承被繼承人王一𪊲遺產,及應備妥之證明文件。又原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再以北院文輔字第二三五○號函稿函覆抗告人查詢遺產繼承事項,說明欄第五點已明載「本院公證處出具之證明,於台灣地區行使,不需其他單位之之驗證,如於境外行使,即需相關單位之驗證。惟公證處辦理親屬關係證明,以在台灣設有戶籍之居民為前提,境外僑民或大陸地區居民之親屬關係證明,本院公證處無法受理。」(見原法院卷第三二頁),顯見該函文已明確指出原法院公證處無法受理大陸地區居民之親屬關係證明。而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王一𪊲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未據提出被繼承人王一𪊲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經海基會驗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七五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之一個月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送達抗告人,有海基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海惠(法)字第二三八四四號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自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提出法定證明文件,此項強行規定,不得任意更改或要求法院命第三人提供,然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經海基會驗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因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陳稱原法院命一個月內補正之期限過短,且將補正逾期歸咎原法院指定期日過於倉促,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楊麗雪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家抗 字第 123 號裁定(91.05.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聲繼 字第 7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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