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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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駕車前曾有飲酒行為。
(二)證人 石佩玉 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八八毫克,已如前述。而揆諸本件因被告聲稱與證人石佩玉發生擦撞車禍,爭執不下,而通知警員前來處理,經警勘驗車輛後,並無被告所指之擦撞情事,反而發現被告酒醉駕車之情,從而被告因酒力影響其對客觀物理現象之判斷力一情,應可認定,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應無疑義。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於警訊中辯稱僅飲用少許酒類飲料,並不影響駕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報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為○‧八八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之程度、犯後仍未坦承,犯後態度不佳及未發生肇事車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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