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88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被告翔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翔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翔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已為給付,被告丙○○、甲○○各於其給付金額三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丙○○、甲○○已為給付,被告翔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翔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丙○○、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翔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分別為被告丙○○、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各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丙○○、甲○○共同擔任被告翔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翔迪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稱上海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原告在未收到上海商銀通知被告翔迪公司未正常還款繳息之情況下,竟於98年6月22日收到上海商銀通知抵銷原告定期存款之存證信函,抵償被告翔迪公司積欠上海商銀之全部債務及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2,647,356元,並開具代償證明書交與原告收執。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定期存款既遭被告翔迪公司之債權人即上海商銀抵銷清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承受上海商銀對被告翔迪公司之債權,自得對被告翔迪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甲○○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47,
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略以:本件借款於上海商銀辦理借貸手續時,除簽有借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外,另被告等尚簽有擔保之本票1紙,原告於代位清償後,已持被告等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756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詎原告竟另向本院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借款,顯有一債二討之情形;另這筆債務亦不應由被告丙○○、甲○○2人負責清償,而應由3人平均分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翔迪公司曾由原告、被告丙○○、甲○○等人為連帶保
證人,於96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被告丙○○、甲○○等人同意就被告翔迪公司因系爭契約對上海商銀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96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違約金合計之金額,於96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3日止之期間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並提供定期存單(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作為擔保。
㈡被告翔迪公司於97年4月22日向上海商銀申借282萬元,到
期日為98年4月17日。嗣被告翔迪公司屆期未為清償,截至98年6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2,652,372元及利息8,098元,合計2,660,470元,上海商銀乃就被告翔迪公司設於該行之存款帳戶餘額13,114元予以抵銷,另將原告定期存款3,061,
801元中之2,647,356元予以抵銷,餘額414,445元則存入原告設於該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開立代償證明書與原告。
㈢原告曾以被告翔迪公司、丙○○、甲○○及原告所共同簽發
之發票日96年5月21日、面額296萬元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756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票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對於
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則無審查之權利,故本票裁定縱經確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之既判力。查本件原告雖曾以被告翔迪公司、丙○○、甲○○及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96年5月21日、面額296萬元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7
56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然揆諸前開說明,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之既判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被告辯稱本件與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563號民事裁定之債權同一係重覆請求云云,尚不足採。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9條、第748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翔迪公司為系爭契約之主債務人,被告丙○○、甲○○及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已代被告翔迪公司向上海商銀清償2,647,356元,有前揭上海商銀存證信函及代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4號民事卷第6至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翔迪公司給付2,647,3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丙○○、甲○○應與被告翔迪公司連帶給付2,647,3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因原告與被告丙○○、甲○○對債權人而言,為連帶債務人,其內部關係應依連帶債務有關之規定決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其中1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且祗能於求償權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亦即祇能在他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範圍內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丙○○、甲○○償還各自分擔部分,其每人應分擔上開金額之3分之1,即882,452元(計算式:2,647,356÷3=882,452元),而被告翔迪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與其餘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其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翔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47,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甲○○應各給付原告882,452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翔迪公司已為給付,被告丙○○、甲○○各於其給付金額3分之1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丙○○、甲○○已為給付,被告翔迪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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