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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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動產擔保標的物即機車價值為新台幣五萬四千八百十元,被害人損失利益非鉅,然被告僅支付第一期分期款即將標的物出質,惡性較高,事後復避不見面,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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