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宋保薇 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保薇(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為收養人 宋金發 (男、九年0月000日生)之養女。因養父宋金發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即已死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宋金發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養聲字第四八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子女利益,使子女在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惟養子女仍需證明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始可許可其終止收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宋金發之養女及宋金發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死亡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證據為憑,惟依聲請人所示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之養父有收養聲請人之事實,卻未能證明其終止本件收養並無顯失公平情形之情形。又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其應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九月五日到庭,然聲請人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照前開規定,本院自難遽予許可其終止其與宋金發之收養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宋金發之收養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