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361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魏秀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林李痛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剛魁 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李痛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李痛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李痛(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之2)於100年6月5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36、37、38、39、220、229、230、
231、234、235、236地號土地,其中220、230、231地號持分為12分之1,餘之持分均為6分之1,上開不動產聲請人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債權人權益,爰依法狀請選任吳剛魁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李痛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李痛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以上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嗣被繼承人已於100年6月5日死亡,而其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上開不動產目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2年11月25日屏院崑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各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繼字第76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供參,從而聲請人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林李痛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吳剛魁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而吳剛魁律師對於擔任被繼承人林李痛之遺產管理人亦表示同意,有其同意書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指定吳剛魁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李痛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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