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查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9日下午6時50分許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班,嗣於翌(30)日上午7時32分許始因肇事經警測試出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其間已歷時約762分鐘,依一般呼氣酒精消退率平均值為每小時消退每公升0.08毫克計算,則被告酒後駕駛之初,其呼氣酒精濃度甚至約可達每公升1.336毫克,可稽被告飲酒量之高;再佐以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不慎與被害人 蔡聰男 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過失致傷,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過量,已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蔡聰男受有傷害,嚴重影響往來公眾之安危,以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