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幸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幸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幸懋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5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民國99年7月16日緩起訴期滿。其於101年4月29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0)日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啟駛上路。嗣於30日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開元橋下,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而於30日0時51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吳幸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於98年間曾因酒後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6月30日98年度偵字第85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日期:98年7月17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顯已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其猶漠視自身與公眾安危,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未因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貸而知所警惕。審酌被告自承未領有駕駛執照(參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其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和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高度危險,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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