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強制工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陳富貴上列受處分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富貴犯詐欺取財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陳富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月1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6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滿2年4月在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內,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等語。
二、㈠按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規定。㈡查本件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滿2年4月,並經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於100年6月27日,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425號函文檢附法務部100年6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374號函、受處分人之98年2月12日98年執保丙戊字第48號保安處分指揮書、法院刑事判決書及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1份在卷,經本院覆核無異,認為該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受處分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處分人不服該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其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於98年1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以98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同日確定,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此,受處分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未為實體之判決,當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處分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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