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29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順泰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二十九法庭內,於 鄭彩鳳 法官審理一0一年度訴字第十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旁聽時,因鄭彩鳳法官以莊順泰服裝不整禁止旁聽並命值勤法警郭俊良將其帶離法庭之際,莊順泰明知承審法官係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竟在該法庭門口走廊,於鄭彩鳳法官足以聽聞之情形下,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大聲說:「鄭彩鳳無恥下流」等語,對執行審判職務之承審法官當場侮辱。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莊順泰於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坦承在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有於本院第二十九法庭內旁聽,後來鄭彩鳳法官因伊不脫帽命伊離開法庭,伊有在本院第二十九法庭門口走廊陳稱「鄭彩鳳無恥下流」,伊所稱無恥下流的人是指鄭彩鳳法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其已就上揭犯罪事實為完整之不利己陳述,自屬自白犯罪。又被告聲請傳喚鄭彩鳳法官到庭詰問,待證事實係鄭彩鳳法官為何不准其旁聽並將之趕出法庭,惟查本件待證事實「被告有無侮辱鄭彩鳳法官」,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被告此項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駁回,至於被告爭執「鄭彩鳳法官為何不准其旁聽並將之趕出法庭」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尚無關涉,併此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院法警郭俊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十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現場光碟、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十至十四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四、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限於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又按被告所說:「鄭彩鳳無恥下流」一語,所謂「無恥下流」,顧名思義,即係品性惡劣之義,可包含低劣、卑鄙、齷齪、不知羞恥等情形,均係人格之負面評價。查被告在本院第二十九法庭門口走廊,於鄭彩鳳法官足以聽聞範圍內,口出「鄭彩鳳無恥下流」之語,衡情已損及鄭彩鳳法官尊嚴與名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致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上揭時地除口稱「鄭彩鳳無恥下流」外,起訴書另載被告亦稱:「你敢給我大聲,沒關係,有本事再大聲一點,你看我怎麼玩你」等語,查起訴書所列載被告整段話語,僅「無恥下流」與侮辱言語有關,其餘係屬贅載,故更正上開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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