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甘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緩字第1599號、101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碎塊狀壹包(淨重叁點伍貳公克,驗餘淨重叁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甘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1包(淨重3.52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822號卷第5頁),則依前開規定所示,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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