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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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61號原告 簡文貴 訴訟代理人 胡志勇 被告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柒拾柒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保全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
詎料,被告於109年4月間即惡性倒閉,原告最後工作日為
109年4月30日,且被告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認定已於10
9年5月7日歇業在案,是被告已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事由,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4月30日已經終止。嗣後原告於109年8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於109年9月14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成立,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8萬9,125元,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6,64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125元。
⒉被告應提繳2萬6,64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自願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外(見勞簡專調卷第23頁至第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1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8789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勞簡專調卷第69頁至第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7日歇業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2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0753018號函在卷可稽(見勞簡專調卷第83頁、第84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9年4月30日因被告倒閉、歇業而終止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自堪信為真。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9年4月30日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4年3月1日起算至109年4月30日止,年資共計
5年1月又29日,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每月工資均為3萬4,500元,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月1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1月又2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又41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萬9,07
7元【計算式:34,500元×(2+419/720)=89,0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2月至109年4月共計17個月任
職被告期間,被告均未為其提繳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勞簡專調卷第33頁)。而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為3萬4,5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萬4,800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080元(計算式:34,800元×6%=2,
080元),共計短少提繳金額為3萬5,360元(計算式:2,
080元×17月=35,360元)等情,惟原告僅請求被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繳2萬6,64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未逾前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8萬9,077元,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繳2萬6,64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金額甚微,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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