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郭雅 各相對人即聲請人 郭孟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 郭雅各 、相對人即聲請人郭孟卿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郭孟卿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郭雅各負擔;聲請人郭雅各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53號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郭雅各負擔;上訴人即聲請人郭雅各仍不服臺中高分院前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即聲請人郭孟卿應賠償聲請人即相對人郭雅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650元【計算式:(124,200+43,000+43,000)×3/4-43,000=114,650---即相對人郭孟卿應負擔金額扣除郭孟卿已支出之金額】。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124,200郭雅各105年9月2日估價費用43,000同上107年1月5日估價費用43,000郭孟卿繳費通知影本合計:210,200元。郭雅各預納167,200元。郭孟卿預納43,000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應賠償聲請人郭雅各之金額(新臺幣/元)郭雅各1/452,550------郭孟卿3/4157,650114,650總計1210,200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210,20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相對人即聲請人郭孟卿應賠償聲請人即相對人郭雅各之金額為114,650元【計算式:(124,200+43,000+43,000)×3/4-43,000=114,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