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杰 相對人 陳寶壽
陳芊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寶壽於民國(下同)96年3月9日以相對人陳芊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相對人等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計尚欠3,911,5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民事判決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0年1月19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其中相對人陳芊霖逾期迄未陳述意見。至於相對人陳寶壽雖異議指稱:「聲請人記載相對人陳芊霖為保證人有誤,應更正為共同借款人;相對人陳芊霖近年分文未繳,相對人陳寶壽部分繳款則迄今均正常」云云,惟其異議所述爭議事由均與上開借據所示外觀不合,並經前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異議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10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延和段0000-0000168.00全部陳寶壽、陳芊霖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附表(建物):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10號附表編號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00100000-000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一層:75.95二層:75.95三層:75.95四層:75.95五層:30.18合計:333.98陽台:31.89全部陳寶壽、陳芊霖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彰化縣○○市○○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