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拓華選任辯護人吳順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而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台非字第243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拓華所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上訴人即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經法官諭知「最後跟被告確認,對本案最新意見以及是否認罪、是否要使用協商程序的意見」時,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如果檢察官同意刑度6個月以下,我們願意跟檢察官進行協商」,檢察官答稱「這件有被害人案件,可能要跟被害人確認被害人的意思,如果被害人同意,檢察官也同意。另外,協商的罪名要跟起訴書一樣是業務過失重傷害」,其後法官諭知暫休庭確認告訴人之意見,經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同意授權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後,法官詢問雙方就告訴人上開意見有何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尊重告訴人決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是否可以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法官再問「有何意見?」,檢察官表示「同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辯護人則答以「請求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法官再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檢查關起訴業務過失重傷害的罪行?」,被告答稱「承認」。法官乃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訊問、確認「既然被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又合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如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何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稱「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即改行簡易程序。法官復再詢問「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本件之量刑有何意見?」,檢察官稱「請依法審酌,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回答「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辯護稱「請考量被告已經自首,犯後態度良好也都承認事實,盡可能去彌補被害人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原審10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詳本院原交易卷第44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42頁第13行),原審改行簡易程序,並據此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案卷無誤,合先敘明。
㈡依檢察官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本件檢察官雖係以「同意」
被告之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表示,於性質上自屬以被告之具體表示為基礎,向原審法院為具體之求刑(即「同意刑度6個月以下」),性質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而非單純僅就本案得否適用簡易程序及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提供意見予法院參考,則原審法院嗣乃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合意範圍內,依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或被告對於原審所為科刑判決均已不得上訴,而告訴人經原審法院當庭以電話聯絡詢問對本件被告科刑之意見,不失對告訴人表達意見權利之保障。從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古明勝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㈢至原審判決所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等語,尚有誤會,然不得上訴之案件判決書誤為得提起上訴之記載,殊難即謂該判決得上訴,此乃法理之當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吳俐臻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嘉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