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 蕭敦志 非訟代理人 蘇銘暉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蕭佑仁
蕭乃仁 共同非訟代理人 蔡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敦志與前配偶蔡靜惠育有二名子女即相對人蕭佑仁、蕭乃仁,聲請人現年事已高,因曾罹患舌癌而開刀,現又因癌症復發,身體健康情形每況愈下,靠資源回收有微薄收入,無法正常工作、名下亦無任何存款或財產,僅有每月國民年金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蕭佑仁、蕭乃仁為聲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正值壯年,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當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卻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蕭佑仁、蕭乃仁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五千元。
二、相對人均以:聲請人與蔡靜惠已於民國80年間離婚,在父母親婚姻存續期間,印象中都是由母親照顧、扶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僅有負面之教育,如喝酒醉倒在路邊由母親前往帶回、半夜在家中燒鈔票等行為,且父母離婚後,聲請人從未主動關心相對人。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其二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蕭佑仁、蕭乃仁為其子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曾罹患舌癌,多次住院治療,目前又因癌症復
發,無法工作、名下亦無任何存款或財產,只有每月國民年金,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書及慈濟大學大體捐贈同意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8及109頁)。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105至107年給付總額均為零,名下僅有乙部西元1993年份中古汽車,財產總額為零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再經本院向臺東縣政府函查聲請人之個人福利資源歸戶資料,聲請人無領取縣政府所發之生活扶助申領記錄(見本院卷第54頁),僅按月領取國民年金約一千八百元,惟對照聲請人所需醫療等支出,應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堪認聲請人確已無工作謀生之能力,且名下財產亦不足以維持生活。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蕭佑仁、蕭乃仁之父,無謀生能力,名下財
產亦不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等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務,然其二人均執前詞置辯,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核與證人蔡靜惠到庭證稱:伊與聲請人收支長期不平衡,因為一起做工程,有錢就會拿來補貼家庭開銷,聲請人向外借款時,伊也會協助負責,聲請人沒有實際照顧相對人蕭佑仁、蕭乃仁,都是伊在照顧,且聲請人於婚姻關係末期有外遇,造成伊與相對人蕭佑仁、蕭乃仁長期之精神壓力,聲請人實際上並未盡到照顧扶養相對人二人之責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足徵相對人上開所辯,確屬信而有徵,應可信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於相對人蕭佑仁、蕭乃仁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蕭佑仁與蕭乃仁應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五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