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穎政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1
7、25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臺灣 花蓮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穎政犯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侯穎政與吳 泰錫 (本院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自民國108年7月間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 李小龍 」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取得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階段性工作,並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絡取款事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侯穎政參與上揭詐騙集團過程中,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所示,假冒電信公司、政府機關及所屬檢警名義(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僅假冒電信公司名義),施行詐術致劉 木炎 、劉 雪嬌陽新元林秀貞 (下合稱 劉木炎 等4人)陷於錯誤,將現金或金融帳戶資料置於指定地點,由侯穎政、 吳泰 錫就現金部分直接取款得手,就金融帳戶資料部分則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後提款得手,侯穎政將得手款項轉交上手後取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因劉木炎等4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先於同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火車站查獲 吳泰錫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再於同年8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東縣○○鄉○○路○段○○○號前逮捕侯穎政,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 劉雪嬌 、林秀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侯穎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第346-347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347-348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第3頁、第6-23頁,偵卷1第21-31頁、第329-331頁,偵卷2第4-1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併辦偵卷第5-6頁背面、第113頁背面-11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併辦警卷2第5-13頁,聲羈卷2第19-23頁,本院卷1第188-195頁、第343-345頁,本院卷2第76-7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泰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1第28-29頁、第32-42頁,警卷2第2-3頁、第6-16頁,偵卷1第103-113頁、第343-345頁,偵卷2第103-108頁,偵卷3第17-29頁、第116-117頁,彰檢併辦偵卷第8-11頁,花檢併辦警卷2第18-22頁),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劉木炎等4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1第49-53頁、第75-85頁、第91-93頁、第100-101頁,警卷2第21-31頁,偵卷1第61-71頁、第79-84頁,偵卷2第19-24頁、第31-33頁、第61-62頁、第111-116頁、第123-125頁、第163-164頁、第207-212頁、第219-221頁、第259-260頁,彰檢併辦偵卷第12-15頁,花檢併辦警卷1第31-51頁,花檢併辦警卷2第129-151頁,花檢併辦聲監卷1第21-31頁,花檢併辦聲監卷3第21-31頁,花檢併辦陳檢卷第11-21頁,花檢併辦陳通卷1第11-21頁,花檢併辦陳通卷2第11-20頁,花檢併辦他卷第49-59頁、第69-79頁、第94頁,花檢併辦偵卷第86頁),情節大致相符,其中被害人劉木炎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車跡追蹤資料各1份,及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車手提款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見警卷1第54-74頁、第138-148頁,偵卷1第129-139頁,偵卷2第25-30頁、第117-122頁、第213-218頁,彰檢併辦偵卷第22-35頁、第38-39頁、第41-49頁);告訴人劉雪嬌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0815明仁一街詐騙案時序圖、偵查報告各1份,及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4張、車手提款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4張(見警卷1第86-88頁,警卷2第32-34頁、第37-40頁,偵卷1第72-74頁、第85-87頁、第91-94頁,花檢併辦警卷1第9頁、第13-29頁、第53-57頁,花檢併辦警卷2第67-87頁、第153-157頁、第163-173頁、第179-185頁,花檢併辦聲監卷1第32-34頁,花檢併辦聲監卷3第32-34頁,花檢併辦陳檢卷第22-24頁,花檢併辦陳通卷1第22頁,花檢併辦他卷第80頁);被害人陽新元部分,有臺灣銀行、郵局、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車手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見警卷1第95-99頁、第118頁、第149-151頁,偵卷1第121-127頁,偵卷2第35頁、第43-45頁、第48之7-53頁、第127頁、第135-137頁、第149-155頁、第223頁、第231-233頁、第245-251頁);告訴人林秀貞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車手提款畫面翻拍照片34張(見警卷1第102-108頁、第152-158頁,偵卷2第63-65頁、第71-75頁、第79-87頁、第91-95頁、第165-167頁、第173-177頁、第181-189頁、第193-197頁、第261-263頁、第269-273頁、第277-285頁、第289-29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序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17張、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111-117頁、第130-137頁,警卷2第44-52頁、第61-66頁,偵卷1第11-12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告訴人林秀貞警詢證述,詐騙集團並未假冒政府機關或檢警等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顯然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贅論,容有誤會。
(二)本案犯罪型態,係經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中一部行為,相互利用各自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意思聯絡之範圍,自應對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次犯行共負責任。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泰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李小龍」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與共同被告吳泰錫間,限於其為警查獲受羈押前所參與部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3中被告取得現金40萬元及編號4部分)。
(三)附表一各次犯行,係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經詐騙集團施以同一詐術後,由被告多次提領其等金融帳戶內款項或直接取得所放置之現金,所為在時間、地點上均有緊密關連,且侵害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害人數為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範圍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其中更有利用一般人信任檢警機關之機會,施行詐術詐騙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嚴重戕害司法公信力,所為不宜輕縱,且素行非佳,已非初犯相同類型之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又迄未與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況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鉅,縱有被害人因本案及時查獲而取回部分受騙金額,既非得益於被告積極行為,尚不宜過度執為被告有利判斷,應就各次犯行詐騙得手金額及實際造成損害多寡,予以綜合考量後為不同評價;惟斟酌被告各次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且被告所負責車手工作應屬詐騙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還有父母、兄姊等語(見本院卷2第78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距甚短,犯罪時間集中,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各次犯罪態樣、手段及動機、目的均屬類似,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造成財產上損害,相較於他種個人法益侵害,仍有相當程度之可替代性及回復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本無從宣告沒收;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查獲共同被告吳泰錫時扣得,被告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縱係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仍無從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本案各次犯罪中,均有用於與共同被告吳泰錫、上手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1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之一部,且經被害人陽新元交付後,被告已對之取得支配管領,應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對於被害人陽新元而言亦不具重要性而無發還必要,既未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3,000元,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係其自己所有,非提領所得款項,但對於視為報酬一部分,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第191頁),堪認縱非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中所直接取得款項,然其就各該犯行取得報酬後已與其個人原本固有金錢混同,且該筆金額為警查扣時亦與其本案各次犯罪時間上密切相關,不因如被告所述係其自己所有而失報酬即犯罪所得性質,應視之為被告各該犯行中最後所得報酬之一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所取得報酬,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所示之現金43萬元、40萬元,前者已由本院另行裁定發還被害人陽新元,後者則於偵查中已發還被害人陽新元,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查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及被告自各該金融帳戶內提領所得款項,均已交付上手「排骨」,被告欠缺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已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已配合刪除,本案應於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合併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過程中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均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自108年7月間起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於同年8月9日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先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時間,而該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2第45-54頁),縱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予以一併審判,因與該判決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案各次犯罪既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各次犯罪中初次犯罪即附表一編號1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本案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葉柏岳移送併辦,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徐晶純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及成員分工│時間│地點│得手金額│取得報酬│主文│││││││(新臺幣)│(新臺幣)││├──┼────┼───────────┼────┼────┼─────┼─────┼──────┤│1│劉木炎│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撥打│108年8月│員 林中正 │6萬元、6萬│侯穎政取得│侯穎政犯三人││││電話假冒電信公司、政府│13日下午│路郵局│元、2萬9,0│報酬2,500│以上共同冒用││││機關及所屬檢警名義,佯│5時54分4││00元(共14│元│政府機關及公││││稱涉嫌洗錢,須提供金融│5秒、55││萬9,000元││務員名義詐欺││││帳戶資料以供調查,致劉│分49秒、││)││取財罪,處有││││木炎陷於錯誤,於民國10│57分3秒││││期徒刑壹年貳││││8年8月13日下午4時45分│││││月。扣案如附││││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表二編號九、││││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十所示之物均││││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沒收;未扣案││││提款卡,置於彰化縣社頭│││││犯罪所得新臺│○○○鄉○○路○段○○○巷某處信│││││幣貳仟伍佰元││││箱內,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沒收,於全部││││款卡密碼,經吳泰錫、侯│││││或一部不能沒││││穎政一同取走後,由侯穎│││││收或不宜執行││││政於右列時間、地點接續│││││沒收時,追徵││││提款得手,再一同將款項│││││其價額。││││轉交上手「排骨」││││││├──┼────┼───────────┼────┼────┼─────┼─────┼──────┤│2│劉雪嬌(│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撥打│108年8月│花蓮 中山 │6萬元、6萬│侯穎政取得│侯穎政犯三人│││有告訴)│電話假冒電信公司、政府│15日中午│路郵局│元、2萬9,0│報酬2,500│以上共同冒用││││機關及所屬檢警名義,佯│12時51分││00元(共14│元│政府機關及公││││稱涉嫌洗錢,須提供金融│12秒、52││萬9,000元││務員名義詐欺││││帳戶資料以供調查,致劉│分16秒、││,均自郵局││取財罪,處有││││雪嬌陷於錯誤,於108年8│53分33秒││帳戶內提領││期徒刑壹年肆││││月15日上午10時許後某時│││)││月。扣案如附││││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表二編號九、││││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108年8月│臺灣中小│3萬元、3萬││十所示之物均││││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15日下午│企業銀行│元、3萬元││沒收;未扣案││││提款卡、臺灣中小企業銀│1時3分許│花蓮分行│、9,000元││犯罪所得新臺││││行000-00000000000號帳│(2次)││(共9萬9,0││幣貳仟伍佰元││││戶之提款卡,置於花蓮縣│、4分許││00元,均自││沒收,於全部│││○○○鄉○○○街○○○巷45│、5分許││中小企銀帳││或一部不能沒││││弄某車廂上,並於電話中│││戶內提領)││收或不宜執行││││告知提款卡密碼,經吳泰│││││沒收時,追徵││││錫、侯穎政一同取走後,│││││其價額。││││由侯穎政於右列時間、地│││││││││點接續提款得手,再交付│││││││││吳泰錫轉交上手「排骨」││││││├──┼────┼───────────┼────┼────┼─────┼─────┼──────┤│3│陽新元│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撥打│108年8月│ 蘆竹 山腳│6萬元、6萬│吳泰錫負責│侯穎政犯三人││││電話假冒電信公司、政府│16日凌晨│郵局│元、2萬9,0│提領,侯穎│以上共同冒用││││機關及所屬檢警名義,佯│0時4分42││00元(共14│政此次未取│政府機關及公││││稱涉嫌洗錢,須提供金融│秒、5分3││萬9,000元│得報酬│務員名義詐欺││││帳戶資料作為證物,致陽│7秒、6分││)││取財罪,處有││││新元陷於錯誤,於108年8│48秒││││期徒刑壹年拾││││月14日下午3時許,將其├────┼────┼─────┼─────┤月。扣案如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08年8月│ 蘆竹山 腳│6萬元、5萬│侯穎政負責│表二編號九至││││公司000-00000000000000│17日凌晨│郵局│9,000元、3│提領,取得│十一所示之物││││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0時9分2││萬元(共14│報酬5,000│均沒收;未扣││││置於其住處即臺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鄉○○村○○路○段○○○號│10秒、11││)││臺幣壹萬元沒││││附近某車頂上,並於電話│分30秒││││收,於全部或││││中告知提款卡密碼,經詐│││││一部不能沒收││││騙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後交│││││或不宜執行沒││││付吳泰錫、侯穎政,由吳│││││收時,追徵其││││泰錫、侯穎政分別於右列│││││價額。││││時間、地點接續提款得手│││││││││,再轉交上手「排骨」││││││││├───────────┼────┼────┼─────┼─────┤││││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撥打│108年8月│臺東縣鹿│43萬元(已│侯穎政取得│││││電話假冒電信公司、政府│19日下午│ 野鄉瑞隆 │由本院另行│報酬5,000│││││機關及所屬檢警名義,佯│3時許│ 村瑞隆 路│裁定發還)│元│││││稱涉嫌洗錢,須提供現金││1段160號│││││││作為證物,致陽新元陷於││信箱內│││││││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放置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由侯穎政前往直│││││││││接取款得手,再於臺東火│││││││││車站交付吳泰錫, 嗣吳泰 │││││││││ 錫旋 經警查獲││││││││├───────────┼────┼────┼─────┼─────┤││││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撥打│108年8月│陽新元住│40萬元(已│侯穎政尚未│││││電話假冒電信公司、政府│21日中午│處即臺東│發還)│取得報酬即│││││機關及所屬檢警名義,佯│12時許│縣 鹿野鄉 ││為警逮捕│││││稱涉嫌洗錢,須提供現金││瑞隆村瑞│││││││作為證物,致陽新元陷於││景路1段1│││││││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50號門口│││││││放置紙袋1個內含手寫紙││花圃內│││││││條1張及現金40萬元,由│││││││││侯穎政前往直接取款得手│││││││││,嗣侯穎政旋為警逮捕││││││├──┼────┼───────────┼────┼────┼─────┼─────┼──────┤│4│林秀貞(│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撥打│108年8月│臺東新生│2萬元、2萬│侯穎政取得│侯穎政犯三人│││有告訴)│電話假冒電信公司名義,│19日下午│郵局│元、2萬元│報酬1萬5,0│以上共同詐欺││││佯稱門號繳費異常,須提│5時39分4││、2萬元、1│00元│取財罪,處有││││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調查│2秒、47││萬9,000元││期徒刑壹年陸││││,致林秀貞陷於錯誤,於│分22秒、││(共9萬9,0││月。扣案如附││││108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48分6秒││00元,均自││表二編號九、││││,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46秒、││華南銀行帳││十、十二所示││││行000-0000000000000000│49分37秒││戶內提領)││之物均沒收;││││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未扣案犯罪所││││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08年8月│臺東 馬蘭 │6萬元、6萬││得新臺幣壹萬││││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19日下午│郵局│元、2萬9,0││貳仟元沒收,││││9643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6時9分58││00元(共14││於全部或一部││││碼,置於臺東縣臺東市漢│秒、11分││萬9,000元││不能沒收或不││││中街公園某電箱上,由侯│0秒、12││,均自郵局││宜執行沒收時││││穎政取走後,於右列時間│分11秒││帳戶內提領││,追徵其價額││││、地點接續提款得手,再│││)││。││││轉交上手「排骨」├────┼────┼─────┤││││││108年8月│樹 林育英 │6萬元、6萬│││││││20日凌晨│街郵局│元、2萬9,0│││││││0時54分1││00元、2萬│││││││6秒、55││元、2萬元│││││││秒、55分││、2萬元(│││││││46秒、58││共20萬9,00│││││││分42秒、││0元,前3筆│││││││59分14秒││自郵局帳戶│││││││、47秒││內提領,後│││││││││3筆自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108年8月│玉山商業│2萬元、1萬│││││││20日凌晨│銀行樹林│9,000元(│││││││1時10分1│分行│共3萬9,000│││││││7秒、11││元,均自華│││││││分18秒││南銀行帳戶│││││││││內提領)│││└──┴────┴───────────┴────┴────┴─────┴─────┴──────┘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小米牌智│1支│吳泰錫│IMEI:│││慧型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vivo牌智│1支│吳泰錫│IMEI:│││慧型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亞太電信│1枚│吳泰錫│卡片號碼:│││SIM卡│││000000000000000000││││││14│├──┼────┼────┼───┼─────────┤│4│針筒│2支│吳泰錫││├──┼────┼────┼───┼─────────┤│5│玻璃球│1個│吳泰錫││├──┼────┼────┼───┼─────────┤│6│刮杓│1支│吳泰錫││├──┼────┼────┼───┼─────────┤│7│現金│新臺幣(│吳泰錫│││││下同)9,││││││000元│││├──┼────┼────┼───┼─────────┤│8│現金│43萬元│陽新元│已由本院另行裁定發││││││還│├──┼────┼────┼───┼─────────┤│9│ASUS牌智│1支│侯穎政│IMEI:│││慧型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0│三星牌智│1支│侯穎政│IMEI:│││慧型手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1│紙袋│1個│侯穎政│含陽新元手寫紙條1││││││張│├──┼────┼────┼───┼─────────┤│12│現金│3,000元│侯穎政││├──┼────┼────┼───┼─────────┤│13│現金│40萬元│陽新元│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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