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之查獲情形更正為「嗣於109年4月10日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經警通知到所說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
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按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㈢是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之109年4月9
日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9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理。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3月21日至107年9月20日,應遵守之附命戒癮治療期間則至107年7月20日止,被告於上開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於完成戒癮治療之107年7月20日即已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於緩起訴戒癮治療完畢後
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警另案詢問時主動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為本件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完成戒癮治療,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惟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竟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9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0日15時17分許,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前已履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其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起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育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