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9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樹與 黃海明 原為鄰居關係,陳進樹因故對黃海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下午2時許,在黃海明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先以手勒住黃海明之脖子,將黃海明自住處內拉扯至樓梯間,再將黃海明推落樓梯,致黃海明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海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進樹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海明發生拉扯及告訴人因自樓梯跌落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黃海明先拿刀要砍我,我為了抵抗才會與黃海明發生拉扯,過程中黃海明自己不小心跌落樓梯受傷,我也被黃海明拿刀劃傷手肘云云。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08年4月9日下午2
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雙方在該處樓梯間發生拉扯後,告訴人自樓梯摔落,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2989號卷【下稱偵卷】第8、9、19、20、10
0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
97、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海明、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陳燭珍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6、68至70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7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41至43頁上方、8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遭被告以徒手勒住脖子
之方式拉扯至樓梯間,再遭被告推落樓梯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證人黃海明於警詢中證稱:108年4月9日下午
2時左右,被告來我家裡找我,一進門後便掐我脖子將我拖出家裡,並將我推下樓梯間,當時我太太陳燭珍在旁為了保護我也受傷;陳進樹直接跑進我家就直接以手臂扣住我的脖子並將我拖行出門外並把我推下樓梯,我當時根本沒有機會防禦等語(見偵卷第12、16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陳進樹進我們家,我正好要洗澡,他一進來就用手夾住我脖子,把我拉到外面,接著把我推到樓梯下,我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跟被告衝突有兩次,第一次是因為我週日在打小麻將,當天被告就來罵我,第二次他門開進來,就架著我的脖子要我死,知道我生病,門一打開就把我推到樓下,讓我兩隻手都受傷,第二次那天還有我太太在場,那時我因為受傷有報警,警察來時被告就走了,被告把我推到樓下時我太太在旁邊阻擋被告,因為被告想要到樓梯那邊再打我,被告進來我家時,我剛好脫衣服要洗澡,被告沒有敲門,一推門進來就說要給我死,我沒有穿外衣,所以兩隻手才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陳燭珍則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在家,因朋友來訪所以門沒鎖,我先生準備洗澡時,陳進樹突然衝進家門,並掐住我先生脖子將他整個人往外拖出並將他推下樓梯,當時我為了保護先生,所以也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偵訊時證稱:108年4月9日下午約3點多時,黃海明牽狗出去散步回來,脫衣服準備要洗澡,陳進樹就開我家門,因為我們家都不鎖門,陳進樹進來後就直接用手勒住黃海明脖子,把他拖到外面,我就抱住黃海明身體,想把他拉回來,但陳進樹還是把黃海明拉出去,並推倒黃海明,因為我當時拉著黃海明,因此被影響到,我就撞到樓梯的扶手,陳進樹把黃海明推倒,接著就把他拉起來,再把他推下樓梯,黃海明就跌落到樓梯3、4樓間之平台,陳進樹又想要下樓找黃海明,我就拉住陳進樹,把他推到電梯內,跟他講說不要這樣,並按1樓,接著電梯到1樓,我就請陳進樹離開,我再坐電梯回到4樓,當時我們家裡正好有一位朋友「 李仔 」在,「李仔」在我下樓的那時候把黃海明扶回家,我回到家後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當天約下午2、3點,黃海明帶狗大小便回來,因為很熱就脫衣服要去洗澡,當時有個朋友在我家,朋友姓李,沒有多久被告就到樓上來,都沒有說什麼就拉黃海明的脖子拖出去外面,我把黃海明抓住但我沒有這麼大的力氣,被告在樓梯間把黃海明往下壓,我也因此眼睛撞到樓梯扶手的轉彎處,後來被告把黃海明抓起來往樓梯下方推,黃海明就跌下去受傷,跌到樓梯中間轉彎的地方。被告將黃海明拖出去放掉,我因為抱著黃海明,所以頭也碰到,整個都腫起來;當時因為黃海明已經跌下去了,我就趕快按電梯並拉住被告說不要這樣,電梯來了之後我把被告推進去跟他一起搭到1樓,他就離開了,我再上樓時姓李的朋友已經把黃海明扶起來到家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核其等歷次所述前後一致,且就案發時被告進入其等住處時之情形、被告將告訴人拉往樓梯間之方式、經過及告訴人跌落樓梯之過程等所述亦互核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上開一致之陳述,是證人黃海明、陳燭珍所述應值採信。又陳燭珍於108年4月9日下午3時53分至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復於同年月12日至大學眼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眼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學眼科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1、89頁),並有傷勢照片2幀足佐(見偵卷第43頁下方、82頁),此情亦與其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證其所為證述並非子虛。再參諸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數日之108年4月4日晚間,甫與告訴人因麻將問題發生爭執而遭告訴人持水果刀丟擲,被告亦持椅子丟向告訴人等情,迭據被告及證人黃海明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陳燭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一致在卷(見偵卷第8、15、16、20、21、67至69、100頁;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早有齟齬,加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係因認其續租房屋遭告訴人出言阻撓而心生不滿,特地前往告訴人住處欲與其對質,亦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00頁),亦足徵被告確有攻擊告訴人之動機,綜上各情,證人黃海明、陳燭珍上開證述應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遭告訴人持刀追殺至樓梯間,始會出手欲搶
下刀刃,告訴人則於推擠中不慎摔落樓梯云云,然查,證人黃海明、陳燭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具結證稱告訴人持刀與被告相對一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即被告與告訴人之第一次衝突),而告訴人於本案事發之108年4月9日(即被告與告訴人第二次衝突)則未曾持刀攻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68頁),與被告所辯情節迥然相異,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係稱:當時我當面質問黃海明說 明明 沒有的事為什麼要這樣說,黃海明又罵我五字經,並拿水果刀出來,因為我要叫房東上來,所以我就出他家門,走到電梯,黃海明跟他老婆也走出來,我們3人就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與其前揭所稱係遭被告持刀追殺至樓梯間等情,亦不相符,自難認其所辯情節屬實。況依證人陳燭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黃海明跌落到樓梯3、4樓間平台後,陳進樹又想要下樓找黃海明,我就拉住陳進樹,把他推到電梯內,跟他講說不要這樣,並按1樓,接著電梯到1樓,我就請陳進樹離開,我再上樓時姓李的朋友已經把黃海明扶起來回到家中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68頁),可知告訴人摔落樓梯後,其配偶陳燭珍第一時間之反應係將被告拉入電梯帶離現場,若被告所稱係告訴人單方對其持刀攻擊乙情屬實,陳燭珍於告訴人不慎摔落樓梯後應會立刻上前關心告訴人之傷勢,較符常理,然陳燭珍竟捨此而不為,反倒立即將被告帶離現場,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攻擊告訴人之舉止,且於告訴人跌落樓梯後仍有繼續攻擊之傾向,陳燭珍始會有如上之反應。從而,本案應認證人黃海明、陳燭珍前揭一致證稱告訴人係遭被告推下樓梯乙情,方屬真實,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至被告另稱其當時手肘亦遭告訴人持刀劃傷云云,然觀諸卷附被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4頁),僅見被告右手肘貼有OK繃,惟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實際上是否受傷、所受傷勢為何,自無以補強被告上開辯詞屬實,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77條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鄰居關係
,明知告訴人罹患疾病,身體不佳(見本院卷第98頁),卻僅因細故即徒手拉扯告訴人,復將告訴人推落樓梯,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鋁門窗裝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與前妻及6歲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