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人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復斟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 吳燿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1頁)。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警卷第31頁】,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100元,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84號

  被   告 徐人翔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振湘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0時49分至5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夏興門市,以徒手竊取吳燿州放在休息區桌上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得手。嗣經吳燿州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燿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人翔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燿州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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