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沈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胡簡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費,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按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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