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告 陳祈忠
被告 謝宗穎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叢琳 律師
被告 蔡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應就附件所示事項於114年9月10日前以書狀說明,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回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件:
原告歷來書狀提出多個附表,但於事實理由、聲明究竟引用何次書狀之「附表」未確認說明,故本院再予以和原告確認之: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欲確認之信託受益權之標的,依起訴狀附表2及佐證本院113司執字第78806號執行資料,為「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高雄市○○區○○段0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二、就原告追加先位聲明所欲撤銷提塗銷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所載),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三、就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之信託利益,是否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附表3為準?又該附表3所載「承租之信託財產」包含「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原非屬蔡政恩所有,並信託予謝宗穎之財產,詳卷內建物登記謄本,故確認原告之意思,是否為因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即為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