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告 鄭巧穎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 律師

被告 劉甯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2,9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確定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72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無為原告代為投資股票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0年7月初以代操股票為由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合計3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委請被告代操股票;被告雖有陸續回報投資情形,然被告實際從未依其回報之紀錄為原告代操股票。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451號審理中。又被告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22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償還金額為253萬元,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匯款合計220萬元(即附表編號5、6)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兩造約定110年10月21日還款100萬元,同年11月10-15日前還完全部253萬元;嗣被告於同年11月9日、12月28日間誆騙原告要將上開220萬元之借款轉為代操股票(愛普、中沙)之資金,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然被告仍未實際依其回報之紀錄為原告代操股票,顯係詐欺。被告復於110年10月26日以購買宏觀股票為由,指示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120萬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予被告,然被告於110年10月26、27日並未購買宏觀股票,顯然是虛構事實向原告誆騙資金;嗣後被告有於同年11月12日匯款115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綜上,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合計640萬元予被告,扣除被告還款115萬元後,原告尚受有525萬元損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220萬元非詐欺款項,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向被告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於110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但已於同年11月12日加計利息還款原告115萬元,並無積欠原告借款;其他款項是原告要求被告幫忙代操股票的資金,但投資失利,血本無歸,並非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48-249頁):

 ㈠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分別匯款99萬元、1萬元共10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㈡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㈢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㈣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分別匯款170萬元、50萬元,共22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㈤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㈥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115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訛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0年9月17日、27日、同年10月1日依指示匯款合計30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即附表編號1至4),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33頁、第79-81頁、第89-91頁);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起訴,目前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51號刑事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詐欺案件),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固辯稱有於110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但已於同年11月12日加計利息還款原告115萬元;確實有為原告代操股票,惟投資失利血本無歸,並非詐欺等語。惟觀兩造於110年9月16、17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向原告稱「我幫你做股票、100萬12月給你報酬」等語,嗣原告於隔日(即110年9月17日)將1萬元、99萬元匯款單傳給被告後,被告以「愛普7113張,我就先幫你做愛普」等語回覆,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續卷第53-55頁);且觀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傳送給原告之手寫股票交易紀錄記載「資金:9/17100萬、9/27+100萬總資金200萬10/01美股期貨+100萬」、「9/17買進6531愛普711×3融資一張37萬持有成本37×3=111萬;9/27買進3016嘉晶10張、3443創意490×1;10/06買進冒聯-KY0000000×2」等語(本院卷一第263-264頁),足徵原告於110年9月17日、27日、同年10月1日依指示匯款合計30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均係聽信被告要為伊代操股票所為,是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匯款110萬元(即附表編號1、2)予被告並非借款甚明,被告辯稱此筆係借款且已清償完畢,洵無足採。另被告稱係以本人之台新及玉山證券帳戶替原告代操股票(偵續卷第307-309頁),然核其台新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其於110年9月17日以711元購入愛普6張,隨即以740元當沖全數賣出(偵續卷第219頁);再觀其玉山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其110年9月17日以711元購入愛普15張,隨即以751元當沖賣出1張、750元當沖賣出14張(偵字卷第46頁),可見被告根本未替原告持有愛普,均係自己之當沖交易,然其仍謊稱此100萬元資金是為購入3張愛普所用。被告另稱同年9月27日100萬元投資金係替原告買進嘉晶10張、創意1張,惟核其台新及玉山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其當日僅有當沖愛普、智原,根本無買進嘉晶、創意之交易紀錄(偵續卷第220頁,偵字卷第46頁)。而原告於同年10月1日聽信被告所言追加投資100萬元,被告稱投入美股期貨放空,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並稱同年10月6日買進冒聯2張,惟核其台新及玉山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其當日僅有當沖愛普、天鈺、宏觀,根本無買進冒聯之交易紀錄(偵續卷第220頁,偵字卷第47頁)。堪認被告根本無替原告代操股票之真意及行為,卻故意向原告謊稱要替伊代操股票並謊報持股,目的就是為了詐取原告上開300萬元投資金,且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300萬元,被告既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有實際代操並非詐欺等語,不足為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220萬元,並約定被告之後應償還金額為253萬元,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匯款100萬元、170萬元(即附表編號5、6)合計22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兩造約定110年10月21日還款100萬元,同年11月10-15日前還完253萬元;嗣被告於同年11月9日、12月28日間誆騙原告要將上開220萬元之借款轉為代操股票(愛普、中沙)之資金,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然被告仍未實際依其回報之紀錄為原告代操股票,顯係詐欺等語,有兩造110年10月5-9日LINE對話紀錄及110年10月7日匯款單在卷可稽(偵續卷第77-85、111、125頁,本院卷一第85、87頁);又核台新及玉山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同年11月9日僅有當沖愛普、朋程科技,並未替原告持有愛普股票(偵續卷第220頁,偵字卷第47頁);於同年12月28日僅有當沖愛普並無替原告購入中沙10張之交易紀錄(偵續卷第225頁,偵字卷第5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顯見被告根本無替原告代操股票(愛普、中沙)之真意與行為,僅係以話術誘騙原告而達成不用還款253萬元之目的,進而詐取原告先前交付之220萬元,且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則被告既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2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有實際代操並非詐欺等語,不足為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復於110年10月26日以購買宏觀股票為由,指示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120萬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予被告,然被告於110年10月26、27日並未購買宏觀股票,顯然是虛構事實向原告誆騙資金等語,有兩造110年10月26、27日LINE對話紀錄及110年10月27日匯款單在卷可稽(偵續卷第99-101頁,本院卷一第83頁);又核台新及玉山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0月26、27日僅有買賣愛普,並無購買宏觀之交易紀錄(偵續卷第221頁,偵字卷第4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顯見被告根本無替原告代操股票(宏觀)之真意與行為,卻故意向原告謊稱其於110年10月26日以不小心有多買宏觀股票,並稱多買宏觀股票會計入原告持有,目的就是為了詐取原告上開120萬元投資金,且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120萬元;惟此筆金額在原告催促下,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115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是原告此部分實際所受之損害應為5萬元。則被告既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有實際代操並非詐欺等語,不足為採。

 ⒌另被告固提出110年10月7、29日、同年11月16日買賣股票之轉帳紀錄(本院卷一第205-213頁),惟此轉帳紀錄無法看出被告是買賣何股票,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依其所述如實買進股票並替原告持有之,況比對被告所稱用於為原告購買股票之台新及玉山證券帳戶之交易紀錄,均僅係持續頻繁且大量進行當日買進賣出之高風險當沖交易,被告未實際依其回報之紀錄為原告代操股票,已如上述,其餘被告向原告回報之投資紀錄均與台新及玉山證券帳戶交易明細不符,則詳如原告整理之附表(本院卷二第37-47頁);而被告另提出110年11月5日匯款16萬元、110年10月10日匯款1萬4,800元之單據(本院卷一第215-217頁)作為有給付原告股票獲利之證據,惟兩造間除了代操股票的資金外,被告有時亦會向原告借款,是上開金額究是股票獲利或返還借款亦不無疑問,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向原告謊稱要替伊代操股票以及借貸轉投資等語,實際上卻為自己進行高風險之當沖交易,虛構假的交易紀錄回報並取信原告,進而拖延結算交還投資款時間,顯見被告本意在於向原告誆騙資金為己所用,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640萬元,扣除被告匯款返還之115萬元,原告尚受有525萬元之損害(300萬+220萬+120萬-115萬=525萬),核被告所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二第3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0年9月17日

1萬元

2

110年9月17日

99萬元

3

110年9月27日

100萬元

4

110年10月1日

100萬元

5

110年10月7日

170萬元

6

110年10月7日

50萬元

7

110年10月27日

120萬元

合計

6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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