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王郁雯
被   告  許紋慈許孝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星公司)申租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5,125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萬1,402元,合計2萬
6,527元未清償,嗣臺星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5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
、債權讓與證明書、服務申請書、帳單、通知函、退件信封
、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6,5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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