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3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聖享 即 陳豐仁
被 告 許金枝
被 告 陳諺儀
被 告 鍾育澤
被 告 鍾雅茹
被 告 鍾培姿
被 告 鍾湘琳
被 告 陳美莉
被 告 陳品蓁
被 告 陳美雯
一、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
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
秋進遺產為整體分割,而被繼承人遺產之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3,174,865元(計算式:「82.11平方公尺x1/1x24,000
元」+「234.43平方公尺x1/1x2,500元」+「12.58平方公
尺x1/1x2,500元」+「415,700+166,000+5,000」=3,174
,865),又被代位人陳聖享即陳豐仁所占應繼分比例為1/7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3,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之裁判費4,9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310元,尚需
補繳不足之差額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