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蘭春平
       楊和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6號裁定可資參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
告間就屏東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巷00弄0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聲明第二項則代位被告楊和東請求被告蘭春平應將上開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楊和東所有。經核上開聲明之價額均應
以上開房屋之價值核定,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上開房屋之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5,900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