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張鎮雄
上列原告因被告 賴明聰 刑事傷害案件(本院109年中簡字第626號
)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賴明聰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145,830元,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4月21
日以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查本件被告係經
本院刑事判決其有罪部分為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以原告因被告傷害所生之損害(即
醫療費用529元)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
法免徵裁判費外,至原告其餘請求被告應賠償費用145,301元部
分,則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1,550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