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被   告  徐拉蕊
       張薇妮
       張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2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張薇妮、張珍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2月30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徐拉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拉蕊於92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尚積欠原告133,101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經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13150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徐
拉蕊於108年12月4日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避免
遭強制執行,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12月
23日贈與被告張薇妮、張珍妮,並於108年12月30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徐拉蕊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
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薇妮、張珍妮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
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對被告徐拉
蕊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佐,
堪予認定。又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30日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
移轉登記,原告於109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
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辦理附表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時之申請書在卷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
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
,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復按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
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
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
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
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
為,既屬無償行為,即減少被告徐拉蕊之財產。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於原
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3日之贈與
行為及於108年12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
張薇妮、張珍妮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拉
蕊所有。
四、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行為,並請求被
告張薇妮、張珍妮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拉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張薇妮、張珍妮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
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賀燕花
附表:
┌──┬───────────┬────┬──────┐
│編號│不動產之地號及建號│權利範圍│備註│
│││││
├──┼───────────┼────┼──────┤
│1│屏東縣○○鄉○○段第│1/1│合稱系爭不動│
││155地號土地││產,被告二人│
├──┼───────────┼────┤登記各1/2│
│2│屏東縣○○鄉○○段第28│1/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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