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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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60號
原   告  鄭儀娟   通訊處所:臺中郵政63之176號
被   告  正曜 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銘
被   告  陳豊昇
       朱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正曜興業有限公司、陳豊昇、朱詩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正曜公司、陳豊昇、朱詩
涵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正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曜公司)、吳祥銘、陳豊昇
、朱詩涵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執有被告正曜公司所簽發且經被告吳祥銘、陳豊昇及朱
詩涵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其屆
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正曜公司、吳祥銘:
系爭支票雖係被告正曜公司所簽發,然被告正曜公司之支票
、大小章(即被告正曜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吳祥銘之印章)均
係委託會計即被告朱詩涵處理,伊未委託被告朱詩涵簽發系
爭支票,且伊就此事並不知情,應無須負票據責任等語。
㈡被告陳豊昇:
伊知道系爭支票,伊當時有在現場,對方要求伊在系爭支票
背面簽名背書,伊遂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等語。
㈢被告朱詩涵:
伊因被告正曜公司需要現金週轉,未經被告吳祥銘同意,伊
自行拿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上之「朱詩涵
」係伊之簽名。伊並未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亦未向原告借
款,伊係將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 黃小成 收執,系爭支票有收
取利息,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15日繳納1次利息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繳納至109年3月初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正曜公司所簽立,其背面經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被告吳祥銘及被告陳豊昇、朱詩涵背書,原告屆期提
示,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予以退票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正曜公司及吳祥銘固辯稱其將被告正曜公司之支票、大
小章委託會計即被告朱詩涵處理,但並未授權被告朱詩涵簽
發系爭支票,應無須負票據責任云云(本院卷第55-56頁)
。惟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
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
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再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
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
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
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
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
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
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本件為
發票人之上訴人不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
大過失,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朱詩涵未經被告吳祥銘同意,自行拿公司大小章簽發
系爭支票,並在系爭支票背面蓋印被告吳祥銘之印章予以背
書乙情,業經被告朱詩涵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堪認
為真。惟被告吳祥銘即被告正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被告正
曜公司之支票、大小章均係委託會計即被告朱詩涵處理,堪
認其授與被告朱詩涵就被告正曜公司對外簽發票據之代理權
,惟並未授權被告朱詩涵以被告吳祥銘個人名義簽發票據或
在票據上背書之權利,故被告朱詩涵以被告正曜公司名義簽
立系爭支票,被告正曜公司既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
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自不得以其不知情為由,免除對於原告
應負之票據上責任。另被告朱詩涵蓋印被告吳祥銘之印章在
系爭支票背面,逾越其代理權限,應自負票據上背書之責任
,被告吳祥銘自無須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吳祥銘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責任,尚屬無據。
㈢另被告朱詩涵辯稱被告正曜公司並非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
係交與黃小成;被告陳豊昇則辯稱系爭支票上的陳豊昇簽名
是我簽的,因為我剛好在現場,所以他們也要求我在系爭支
票上簽名背書云云。然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
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
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⒉查被告朱詩涵以被告正曜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簽立系爭支票,
,經被告陳豊昇、朱詩涵簽名背書後,再將系爭支票交由黃
小成收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陳豊昇、朱詩涵間並非票據直接
前後手關係,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
惡意或重大過失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與黃小
成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而主張免負票據上之責任。
㈣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
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4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被告正
曜公司及陳豊昇、朱詩涵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
人,縱不知悉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原因,仍應依系爭支票
文義擔保付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正曜公司及陳豊昇、朱詩涵
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曜公司及
陳豊昇、朱詩涵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正
曜公司、陳豊昇、朱詩涵連帶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
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美滋
附表:
┌────┬───┬────┬─────┬────┬──────┬────────┐
│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退票日)│
├────┼───┼────┼─────┼────┼──────┼────────┤
│正曜公司│吳祥銘│臺灣中小│AI0000000│15萬元│109年3月18日│109年3月19日│
││陳豊昇│企銀銀行│││││
││朱詩涵│安平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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