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侵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隆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7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8月間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B之女子(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而結識B女之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下稱甲女,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各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每月各1次;105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各2次,在B女位於桃園市(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內,於甲女同意而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而與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共計7次。嗣因甲女將上情告知甲女之同學代號0000甲000000C之女子(下稱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C女告知所就讀學校(詳細名稱詳卷)之老師代號0000甲000000D之女子(下稱D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D女再告知甲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A男詢問甲女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C女、D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698號卷第3至
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4頁),並有採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698號彌封卷第11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女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均未臻健全,對於性自主決定權及事物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被告竟未克制情慾,而與甲女為猥褻行為,益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並影響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