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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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己○○
丁○○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零陸萬貳仟零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又假扣押旨在保全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強制執行,難認為上開法院所稱之「行使權利」。至於執行法院就對於擔保金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於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3027號裁定參照)。因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擔保金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亦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更㈠字第8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依該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2,062,04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3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之本案訴訟於86年間因相對人撤回上訴後確定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更㈡字第55號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4年11月2日分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件為證。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此經向本院民事庭、各簡易庭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12月13日南院慧民溫字第0940047652號函可稽。至相對人雖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前開提存金額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提存金額200萬元發扣押命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存字第3222號提存查核無訛,惟依首揭說明,上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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