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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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814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 黃柏仁 自85年間起至93年6月21日止,曾在黃柏仁住處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沈正邱丞逸 與其本人多次,且甲○○並於同年6月21日凌晨,陪同黃柏仁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郵局,向綽號「 阿秀 」之不詳女子購得毛重31.88公克,黃柏仁並向甲○○商借七星牌香煙盒,甲○○並親眼目睹黃柏仁將該包安非他命置入該七星牌香煙盒,甲○○並將此情以手機簡訊通知員警 謝政安 ,於員警獲報前往黃柏仁住處附近埋伏,待黃柏仁與甲○○返回黃柏仁住處時,黃柏仁因驚見埋伏員警而將該包藏有安非他命之七星牌香煙盒丟置於地上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甲○○嗣後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31號被告黃柏仁涉犯販賣安非他命案件,檢察官93年3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開其知之甚詳之事實明確,檢察官並據以將黃柏仁提起公訴,惟甲○○嗣後卻因故又為迴護黃柏仁使之脫罪,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93年7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
8號黃柏仁上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並具結後,證稱:其從來不曾向黃柏仁購買安非他命,也從來沒有看過 邱承逸 、沈正向被告買過;且93年6月21日凌晨其並未見到黃柏仁向「阿秀」購買毒品,當天查獲毒品並非黃柏仁丟出去的,而係其於案發前幾天藏放於查獲處者,而通知謝政安員警乃係因為與謝政安員警有嫌怨,所以故意要員警來撲空等語買的等語,而對於上開與黃柏仁有無買賣安非他命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證述。嗣黃柏仁仍因販賣二級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實行公訴到庭檢察官自動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林永清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至77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謝政安於本院93年訴字第22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7月19日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且黃柏仁所犯販賣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永清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於本院前案審理作證時,因所為證詞與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詞不符,業經公訴到庭檢察官一再提醒可能涉犯偽證罪之情況下,仍然恣意為虛偽陳述,顯然法治觀念淡薄,且惡性非輕,且故為偽證本有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且通常均會浪費無端之司法資源,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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