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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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1年6月19日及93年2月19日各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2號及93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4年3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執行中,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於94年6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連續在臺南市○○街○○號居處,施用海洛因約2至3次。
嗣於94年6月15日夜間10時50分許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毒品反應)確認報告1紙。
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412號及93年
度毒偵緝字第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93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各1份。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