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就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五四○之三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壹捌捌肆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萬分之玖捌及坐落其上同段建物建號一四八五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里鄉○○○街○○號十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經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淡地登字第一○五二四○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正德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6.5%固定計付,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共計3年,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復約定繳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訴外人張正德僅繳本息至93年5月30日,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約定,訴外人張正德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1011元及前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得依民法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張正德及被告甲○○追償。被告甲○○竟於93年5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戊○○所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已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致生債務履行不能與困難情形,顯然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即被告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戊○○則以:錢是訴外人張正德所借,他尚有其他財產,原告應先就張正德之財產先求償,系爭不動產尚有房屋貸款450萬元,伊是保證人,所以才將系爭房過戶到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本票、授信明細與攤還紀錄查詢單、申請書暨申請貸款資料、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均影本)各
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4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甲○○既係訴外人張正德之連帶保證人,就張正德所欠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檢索抗辯權,因此被告戊○○所辯原告應先向訴外人張正德求償云云,自無足取。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該贈與行為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且因該贈與行為致使被告甲○○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行使,符合前揭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5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蔡永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