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8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遽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維君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2項①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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