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第四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第五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分別於民國88年6月22日及92年1月28日,邀同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貸款之申請,並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139萬元及30萬元計3筆;其中250萬元借款之利息,係約定依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個百分點即年率6.5%計付,並於郵政儲金轉存銀行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借款金額係由政府補貼年率0.85%,若政府不補貼該項利息,借款人應負擔郵匯局1年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個百分點之年率利息;13
9萬元借款之利息,則依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個百分之點即年率6.5%計付,並於郵政儲金轉存銀行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30萬元借款部分,係按年率7%計付,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0.623%後計付。惟被告丙○○自93年9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計尚有如附表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償還,且經屢次催討均無結果。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所欠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積欠上揭本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丙○○於91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經原
告同意核發國際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20萬元。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筆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丙○○得就剩餘未付款項為延付並依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所有應繳款項且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須計付違約金,並因此喪失期限利益,其帳款並應一次繳清。然被告丙○○自93年8月7日起之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即未依前揭約定繳款,經原告屢為催討,僅曾於94年1月26日至原告櫃檯繳納1700元外,餘迄未繳納,計尚結欠消費款48,431元,及自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收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25日起,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上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乙○○於91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經原
告同意核發國際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15萬元。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筆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乙○○得就剩餘未付款項為延付並依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所有應繳款項或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須計付違約金,並因此喪失期限利益,其帳款並應一次繳清。然被告乙○○自93年8月7日起之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即未依前揭約定繳款,經原告履為催討,迄未繳納,計尚結欠消費款114,
832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收之利息,暨自93年8月7日起,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自亦得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㈣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3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紙、連線作業查詢單乙份、信用卡申請書
2紙、信用卡約定條款乙紙、放款利率表乙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乙紙、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324,978元,及如附表第一、二、三項之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丙○○給付信用卡消費款48,431元,及如附表第四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暨請求被告乙○○給付消費款114,832元,及如附表第五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