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3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1月1日18時39分,在臺北市○○路○○○號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照相取證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萬芳路101號處,因為地形特殊,有
1內凹山壁,故此處向來停車皆以垂直路面方式停車,一年到頭民眾皆以此方式停放,異議人亦不例外,由警方所採證的照片明顯的看出,該路段停放各式車輛,且此處無任何紅黃標線或不准停車之標誌。旁邊確實有斑馬線及在人行道處畫有紅線,但異議人車輛既無壓在斑馬線與紅線上,禁止停車之紅線也未延伸到此處,文山分局來函藉詞旁有行人穿越道等皆為混淆推託之語。㈡由警方採證之照片可見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旁有欄杆圍住,並有1告示牌寫有禁止臨時停車加強拖吊字樣,乃因人行道正在進行修繕工程。然萬芳路很長,人行道修整係分段進行,相關主管單位在地面上有標明施工日期,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段,係11月
2日才開始施工,且施工路段皆以為欄干圍住,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欄杆所圍以外之處,若言停放於欄杆所圍以外之處為違規行為,則修理路段之界限何在,則萬芳路段如部分施工,豈不全段皆不許停放?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
11月1日18時39分,停放在萬芳路101號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照相取證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資佐證。
㈡又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謝
國男證稱:異議人違規路段本來就有劃紅線,異議人停車的地方也有紅線;該處是在修理道路,旁邊有樹立交通錐,有警示該路段禁止停車,該處在修理人行道,是一段一段的修理,異議人違規的時候,當時正在修理停車右側的道路,但是會繼續往左邊逐段的修理等語。查證人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並無仇怨,衡情應無為虛偽證言之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是依證言所言,異議人停車之路邊並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異議人稱該處並未有紅線云云,尚無可採。
㈢依證人所言,該路係逐段朝異議人停車處之方向施工,異議
人緊鄰現正施工之路段停車,自足以妨害施工器械之進出及人員之施作。參以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之道路右側,確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並有附牌說明「禁止臨時停車加強拖吊」,該說明下方並有直線箭頭向左右延伸,依首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禁止停車標誌之左右延伸路段自不得停車。雖異議人停車處係在施工圍欄外,惟設置圍欄係用以隔離施工區域,以保護車輛行人之安全,與該處是否得停放車輛無關,異議人自不得主張圍欄外之所有區域均得停車。
㈣再異議人停車路段正逐段修繕中,雖異議人稱施工單位有於
地面上標明施工日期係自11月2日起云云,惟路面是否確有該等標示,尚乏實據。且即或有該等標示,亦係作為提醒用路人應注意行走或行車之安全,尚非表示於施工日期前即得違反標誌任意停車。
㈤另本件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否另有其他小客車停放,要係其
他駕駛人是否違法之問題,與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無關,異議人不得以他人亦曾在該處停車且行之有時作為免罰之理由,事理至明。
五、綜上,異議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裁罰900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