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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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樓(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一三四、一三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八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伍支、殘渣袋貳包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巷七三弄十四之一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在臺北市○○區○○街一段六九號五樓及住處查獲,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港分局、萬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採取尿液經送鑑定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五支、殘渣袋二包可證,並有不起訴處分、聲請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所衛字第○九二一三○○五八五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之犯罪方法相同,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施用毒品數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經多次查獲仍未儆醒、不起訴處分後又猶繼續施用毒品,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五支、殘渣袋二包,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吸食器一只非被告所有,且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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