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五號
原告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幸真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所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於原本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書送達於再審原告後,依據確定判決勝訴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出存證信函,催告對造等二人應返還假扣押及假執行再審原告如判決書記載之金額之標的物,詎對造逾二十日法定期限不返還假扣押及假執行款,雙方發生爭執,為此再審原告乃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其後轉換為起訴,請求返還本金及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賠償訴訟。按強制執刑法第四條及第六條明文規定,「裁定書為執行名義」、「判決書為執行名義」,概同屬以債權執行名義,領取債權本金依法有據,再審原告係依裁定領回受假執行之本金,非偽造債權,亦非虛構債權,何以原確定判決指稱「裁定與判決有間」,即斷定構成侵權行為,此一認定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及第六條明文規定之意義,原判決顯屬違背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有權請求受假扣押之損失,再審原告既未欺騙法院以取得假扣押執行命令,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判決自行創造債權金額以起訴判決為執行名義領回本金,改按依裁定強制執行領回債權之本金,以此判定已構成侵權行為,認為再審原告就本金假扣押對造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確定判決顯然有積極之適用法規錯誤,且有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又法院裁定勝訴之裁定書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再審原告以此領回對造假扣押再審原告之本金,所領回之本金原確定判決斷定與判決勝訴有間,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相違。原確定判決既對再審原告主張假扣押對造提供給再審原告之假扣押擔保物在於保障再審原告受假扣押金額一旦受他人侵害,因而受有損害者,負擔保之保證責任,既然再審原告受假扣押款對造尚未返還,對造原起訴又敗訴,尚未返還本造本金之前,對造無法領回供本造擔保物,再審原告假扣押其供再審原告擔保品與否,均無損害對造供本造擔保品期間之責任,再審原告既未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亦非無債權存在,其他法院均判決假扣押經法院核准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原確定判決法院卻自創裁定與判決有間,且因此認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符論理法則之邏輯推論,自應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之,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或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是以,下列諸項情形,即非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項: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第八八○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再字第五四號判決);⑶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判決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云云,惟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其於本件再審之訴所述理由中,主要均在於指摘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有何謬誤之處,非在於說明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進而演譯法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何錯誤,從而,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況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原確定判決之相關指摘,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判決詳細說明不採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之處,均無法具體說明,徒以對原確定判決之指摘評述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判決,二者混淆誤用,自有未洽。是本件再審原告雖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惟其實質內容均係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參照首段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
四、本件再審之訴既然顯無再審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綜上所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