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中藝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三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五百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該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僅泛稱其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具有領隊經驗,將人代辦簽證,並非意欲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招攬之旅行團,是不能僅因其曾交付報名表乃被上訴人自行記載之文件,而契約書內容空白,亦未有上訴人之簽名,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支付自己及其他團員解約後之部分旅行團費計五萬八千五百元即無理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團體合約書、團體報名單、照費用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原審據此認為上訴人確有報名參加此一旅行團並擔任領隊之事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揭團費,其認事用法尚非毫無依據、違背事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汪漢卿~F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八百七十七元第二審送達郵費四百五十二元合計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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