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號),本院認不得逕行簡易程序(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七號),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係設於台北市○○路○○○號「配件王國」之名義負責人,明知「NOKIA及圖」係甲○○○基亞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包括行動電話等相關配備商品之商標,竟與實際負責人丁○○(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中旬起,由丁○○自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行動電話外殼一個新台幣(下同)八十五元,耳機、皮套一個六十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耳機及皮套等物後,再由乙○○、丁○○在上址以行動電話外殼二百元、耳機一百五十元、皮套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公然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行動電話外殼一千零九十五個、皮套一百七十五個、耳機二百十二個。因認被告乙○○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據以認定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 謝樹藝 之指訴,並製有鑑定證明書一紙,及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是「配件王國」負責人,並有負責進貨等語,暨被告在上址經營「配件王國」內,曾因違反商標法為警查獲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配件王國」係伊子丁○○經營,伊並未參與販賣本案仿冒商品等語。經查:㈠本件扣案行動電話外殼、耳機及皮套等物,乃係使用相同於「NOKIA及圖」
商標圖樣之商品,為告訴人代理人謝樹藝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鑑定證明書一紙足憑。被告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販賣扣案仿冒商品?)答:約從今年九月份開始於販賣至今。」、「我不知道進貨來源,都是單幫客將仿冒品載至我公司門口,我直接向其購買,我沒有其聯絡方式。」、「我兒子沒有參與協助處理進貨事宜。」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八號影本卷第二四頁)。然被告之子丁○○先前於警查獲當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稱:「(問:非常通國際有限公司-配件王國負責人為何人?)答:公司負責人是我母親乙○○,實際上是我在負責。」、「(問:你從何時開始販賣扣案仿冒商品?)答:約從今年九月份開始於販賣至今。」、「上述仿冒品是我向單幫客購得,我沒有其聯絡方式,都是其定期和我聯繫。」、「(問;有無其他人參與協助處理進貨事宜?)答: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此與被告其後辯稱「配件王國」係丁○○經營,其未參與販賣本案仿冒商品等語相符,因此,被告於警詢所為前揭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補強之。
㈡證人丁○○於警詢時起,迄偵、審中始終陳稱其是「配件王國」之實際負責人,
本案仿冒商品係其販入出售,與被告無涉等語,而丁○○確係「配件王國」實際負責人,因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足稽;另證人即「配件王國」員工丙○○到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由丁○○面試而僱用在「配件王國」任職,丁○○稱係「配件王國」的老闆,商品均由丁○○進貨,丁○○從未說過「配件王國」尚有其他老闆,迄九十二年三月間止,伊在「配件王國」店內不曾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以上二人之證述與被告所辯相符;又本案為警查獲時在場之「配件王國」員工戊○○第一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時陳稱:「(問:非常通國際有限公司-配件王國」負責人為何人?)答:老板是丁○○,負責人我清楚。」、「我不知道(本案仿冒商品)進貨來源,都是老板丁○○負責聯繫進貨。」、「(問:有無其他人參與協助處理進貨事宜?」答:沒有。」(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其於二日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再經警詢問時陳述:「乙○○是我公司負責人,亦是老闆丁○○之母親。」、「(問:誰負責進貨接洽廠商?)二個都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雖翻異先前證述,但並未明確陳述被告有參與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行為,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店的實際老板何人?)答:公司的大、小章負責人是乙○○,但在店內處理事情的都是丁○○。」、「(問:何時進這批貨-仿冒商品?)今年九月初,貨不是我進的,但我隔天上班就有貨。」、「(問:知否仿冒品?)答:老板告訴我是正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五、八六頁),已再度明確陳述「配件王國」的事務向是由丁○○負責之情,證人戊○○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然綜合其上開所述,其於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僅情節完整,且與被告及證人丁○○、丙○○所述相符,自較為可採,至其於第二次警詢時所述,僅含糊敘及被告及丁○○均有進貨乙節,尚不得以偏概全率謂被告有參與本案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㈢被告雖有於九十年七月起在「配件王國」販售仿冒HELLOKITTY商標
圖樣之行動電話吊飾、飾品、來電顯示器,而於九十年十月十日為警查獲之情,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惟被告上揭行為與本案犯行之時間已歷十月,且二者販售之商品不同,不得遽以被告十個月前之行為,執之率謂被告為本案之共犯。另被告雖為非常通公司之負責人,而「配件王國」商店又為非常通公司設立,惟公司股東借用親朋好友名義充當負責人,事所常見親友,況被告供稱其未上學,不識字,實際上係擔任清潔工等語,此節有被告提出工作證明一紙為憑,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庭交付聲請簡易判決書諭其閱讀,其僅能讀出自己之姓名,餘皆無法朗讀之情,已可概見,準此以觀,被告有無能力經營講求新潮酷炫產品之商店,殊值懷疑。是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曾有販賣仿冒商品之前科,及列名為「非常通公司-配件王國」之負責人,並與實際負責人丁○○係母子關係,即遽認被告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參與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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